拆迁标准贪污,征地拆迁受贿的定罪标准

拆迁标准贪污,征地拆迁受贿的定罪标准

拆迁标准贪污,拆迁安置房贪污数额认定

一、拆迁安置房贪污数额认定

贪污拆迁安置房的数额认定主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一、贪污罪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拆迁安置房的情境中,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或私分拆迁安置房,即构成贪污罪。

二、贪污数额的认定

贪污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在拆迁安置房的情境中,贪污数额通常根据被非法占有的房产的市场价值来认定。这包括房产的当前市场价格、面积、地段等因素。司法机关会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以确定其市场价值,从而确定贪污数额。

三、其他考量因素

除了贪污数额,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还会考虑其他因素,如犯罪情节、犯罪手段、犯罪后果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这些因素都可能对最终的判决结果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拆迁安置房贪污数额的认定主要依据被非法占有的房产的市场价值。在定罪量刑时,司法机关还会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如需更具体的法律建议,请咨询专业律师。

二、关于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行贿受贿问题

一、纪委运用各种手段加大对贪污行为的打击

贪污群众的征地补偿款,不仅损害了政府和公职人员的形象,还加剧了干群矛盾的激化,极大地增加了社会不稳定不和谐因素。

权力不分大小,职务不论高底,只要有权力的地方,就必须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更必须有完善而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

纪检监察部门一定要铲除这一滋生腐败的土壤,斩断伸向征地拆迁中的腐败黑手。

相关职能部门则一定要切实加强对补偿金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规范程序,认真审批,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让不法分子没有可乘之机。

二、健全规章制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权力不分大小,职务不论高底,只要有权力的地方,就必须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更必须有完善而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

在今后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要制定如下制度:

一是岗位责任追究制度。

做到谁承办谁负责,一包到底,责任追究,以此增强责任人履行职责的意识。

二是一事一档备案制度。

对所征土地面积、地面附着物、青苗补偿等所有征地资料登记造册,存档备查,条件许可的最好能建立视听资料,防止征地后很快进场施工造成物证灭失的情况。

三是要制定复查复核制度。

将涉及征地拆迁补偿的项目列入复查、复核范围,避免虚报事件的发生。

四是制定行政告知制度。

告知被征地对象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公开征地的内容、范围、办理程序、政策法律依据、投诉程序、公示丈量、清点结果等。

五是制定征地补偿资金流向监控制度。

切实加强对补偿金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三、加大法律宣传和思想教育力度。

要通过警示教育、以案说法、印发法律宣传资料、举办法制讲座等各种有效形式,使工作人员明白什么是犯罪、为什么会犯罪、如何预防犯罪,一旦犯罪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从而使他们警钟长鸣,自省自律。

要把思想政治工作摆在头等重要的位置,密切联系实际,综合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建立健全思想政治工作的长期有效的机制,教育和引导党员干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世界观、利益观,筑牢拒腐防变的“灵魂”工程。

四、加大对此类案件打击和预防的力度。

检察机关是查处职务犯罪的专门机关,也是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职能部门。

实践证明,打击具有不可替代的震慑作用,打击是一种特殊的教育手段,对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的职务犯罪要做到力排各种阻力和干扰,发现一个,打击一个,决不手软,全力为城乡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三、征地拆迁受贿的定罪标准

一、“村干部”在征地拆迁中收受财物如何定罪

国家征用集体土地,会涉及到农民的利益,村委会一般要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工作,那么村委会成员在配合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收受贿赂如何定罪?

关于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的主体身份问题,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

(1)救灾、抢险、防汛、移民、救济款物发放;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3)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008年11月20日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根据上述两个解释,如果认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协助政府拆迁,属于《解释》中第7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则其在拆迁中收受财物,应定受贿罪;

反之,则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笔者认为,如果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只是单纯的协助政府进行宣传、动员、协调等纯事务性工作,不宜认定为受贿罪,而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如果从事的是征地拆迁款的管理、发放等具有管理性质的工作,则应定受贿罪。

理由是:

首先,从《解释》本身看,村民委员会成员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关键在于其是否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解释》的前六项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规定的内容都是关系到款物的管理、发放和对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事务起到裁量、决定性作用,第七项的兜底性规定,更是明确限定了“行政管理工作”。

因此,判断基层组织人员是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关键,在于其协助从事的工作是属于纯事务性工作还是行政管理工作。

其次,从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上看,“从事公务”是决定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关键所在。

公务的基本特点是关系到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具有裁量、判断、决定性质。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不认为是公务。

就此而言,纯粹的动员、宣传等事务性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质;

只有涉及到组织、管理、监督等具有裁量、决定、判断性质的才属于公务。

二、“拆迁公司”、“拆迁办”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中收受财物构成何罪

根据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单位,一般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工程项目是政府项目,那么拆迁人是政府机关或国有单位,二是工程项目是非政府项目,如商品房开发项目,拆迁人是其他非国有单位。

拆迁实施单位一般也有两种:

一种是私营的公司法人,如某某拆迁公司;

另一种是事业单位,大多是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下属的事业单位,如某某拆迁办。

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如何定性,需要区分这样几种情况:

1、国家机关作为拆迁人,委托私营拆迁公司进行拆迁,其工作人员在拆迁中收受被拆迁人的财物,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切不可认为其工作人员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委托拆迁中的“委托”与受委托从事公务不可混淆。

因为拆迁实施单位接受拆迁委托在法律上属于中介代理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是一种商业行为,而非行政授权行为,不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

2、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作为拆迁人,委托事业单位(如拆迁办)进行拆迁,如果行为人属于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派到拆迁实施单位从事组织、指导、协调的人员(如实践中房产管理局经常会派动产科的人员到拆迁实施单位从事组织、指导、协调工作),这实际上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收受被拆迁人财物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是拆迁人是私营企业,委托事业单位性质的拆迁办或者私营拆迁公司实施拆迁,在此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被拆迁人财物,原则上应该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四、拆迁安置房公摊面积多少违法

法律分析:

一、一般来说,普通的多层住宅楼在没有地下设备用房、没有底层商铺、底层架空的情况下,公摊的系数约在10%-15%;带电梯的小高层的住宅,公摊的系数约在15%-20%;高层的住宅相对更高一些,约在20%-25%。

超过这个标准就涉嫌违法了。

二、安置房公摊面积包括大堂、公共门厅、走廊、过道、电(楼)梯前厅、楼梯间、电梯井、电梯机房、垃圾道、管道井、水泵房、消防通道、交(配)电室、值班警卫室等。

为整幢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功能上为该建筑服务的专用设备用房。

每套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及外墙(包括山墙),为墙体面积水面投影面积的一半。

不应计入的公用建筑空间为:

仓库、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车道等,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单独具备使用功能的独立使用空间;售房单位自营、自用的房屋.为多幢房屋服务的警卫室、管理(其中包括物业管理)用房。

需要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为整幢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扣除整幢建筑物各套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并扣除作为独立使用的地下室、车棚、车库,为多幢服务的警卫室、管理用房,以及人防工程等之后的建筑面积。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衍生问题:

买安置房的风险有什么?1、政策因素。

根据相关法规及政策规定,拆迁安置房屋一般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因重大市政工程动迁而建造的配套商品房或配购的中低价商品房。

此类房屋产权虽属于个人所有,但在取得所有权的一定期限内不能上市交易。

该类商品房和一般的商品房相比没有什么区别,属于被安置人的私有财产,没有转让期限的限制,可以自由上市交易。

2、价格因素。

目前拆迁安置房的买卖大多是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但房子尚未交付的情况下转让买卖的。

由于从订立安置协议到房屋交付,中间间隔时间长、变化大。

特别是价格不断上涨,到交房时的价格可能相差近千元,拆迁户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失,因此拒绝交房,要求涨价,最终导致双方的矛盾加剧,引起诉讼。

3、人的因素。

共有人是拆迁安置房买卖风险的最大制造者。

他们找合同的漏洞逃避法律责任追求己方利益,或为合同的履行设置障碍。

五、纪委征地拆迁贪污治理有哪些措施?

一、纪委运用各种手段加大对贪污行为的打击

贪污群众的征地补偿款,不仅损害了政府和公职人员的形象,还加剧了干群矛盾的激化,极大地增加了社会不稳定不和谐因素。

权力不分大小,职务不论高底,只要有权力的地方,就必须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更必须有完善而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

纪检监察部门一定要铲除这一滋生腐败的土壤,斩断伸向征地拆迁中的腐败黑手。

相关职能部门则一定要切实加强对补偿金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规范程序,认真审批,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让不法分子没有可乘之机。

二、健全规章制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权力不分大小,职务不论高底,只要有权力的地方,就必须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更必须有完善而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

在今后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要制定如下制度:

一是岗位责任追究制度。

做到谁承办谁负责,一包到底,责任追究,以此增强责任人履行职责的意识。

二是一事一档备案制度。

对所征土地面积、地面附着物、青苗补偿等所有征地资料登记造册,存档备查,条件许可的最好能建立视听资料,防止征地后很快进场施工造成物证灭失的情况。

三是要制定复查复核制度。

将涉及征地拆迁补偿的项目列入复查、复核范围,避免虚报事件的发生。

四是制定行政告知制度。

告知被征地对象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公开征地的内容、范围、办理程序、政策法律依据、投诉程序、公示丈量、清点结果等。

五是制定征地补偿资金流向监控制度。

切实加强对补偿金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三、加大法律宣传和思想教育力度。

要通过警示教育、以案说法、印发法律宣传资料、举办法制讲座等各种有效形式,使工作人员明白什么是犯罪、为什么会犯罪、如何预防犯罪,一旦犯罪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从而使他们警钟长鸣,自省自律。

要把思想政治工作摆在头等重要的位置,密切联系实际,综合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建立健全思想政治工作的长期有效的机制,教育和引导党员干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世界观、利益观,筑牢拒腐防变的“灵魂”工程。

四、加大对此类案件打击和预防的力度。

检察机关是查处职务犯罪的专门机关,也是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职能部门。

实践证明,打击具有不可替代的震慑作用,打击是一种特殊的教育手段,对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的职务犯罪要做到力排各种阻力和干扰,发现一个,打击一个,决不手软,全力为城乡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六、拆迁征用安置房赔吗

一、“村干部”在征地拆迁中收受财物如何定罪

国家征用集体土地,会涉及农民的利益,村委会一般要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工作,那么村委会成员在配合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收受贿赂如何定罪?关于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的主体身份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

(1)救灾、抢险、防汛、移民、救济款物发放;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3)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中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根据上述两个解释,如果认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协助政府拆迁,属于《解释》中第七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则其在拆迁中收受财物,应定受贿罪;

反之,则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征地拆迁款的管理、发放等具有管理性质的工作,应认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从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上看,“从事公务”是决定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关键所在。

公务的基本特点是关系到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具有裁量、判断、决定性质。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不认为是公务。

就此而言,纯粹的动员、宣传等事务性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质;

只有涉及到组织、管理、监督等具有裁量、决定、判断性质的才属于公务。

二、“拆迁公司”、“拆迁办”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中收受财物构成何罪

根据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单位,一般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工程项目是政府项目,那么拆迁人是政府机关或国有单位;

二是工程项目是非政府项目,如商品房开发项目,拆迁人是其他非国有单位。

拆迁实施单位一般也有两种:

一种是私营的公司法人,如某某拆迁公司;

另一种是事业单位,大多是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下属的事业单位,如某某拆迁办。

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如何定性,需要区分这样几种情况:

一是国家机关作为拆迁人,委托私营拆迁公司进行拆迁,其工作人员在拆迁中收受被拆迁人的财物,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切不可认为其工作人员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委托拆迁中的“委托”与受委托从事公务不可混淆。

因为拆迁实施单位接受拆迁委托在法律上属于中介代理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是一种商业行为,而非行政授权行为,不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

二是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作为拆迁人,委托事业单位(如拆迁办)进行拆迁,如果行为人属于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派到拆迁实施单位从事组织、指导、协调的人员(如实践中房产管理局经常会派动产科的人员到拆迁实施单位从事组织、指导、协调工作),这实际上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收受被拆迁人财物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是拆迁人是私营企业,委托事业单位性质的拆迁办或者私营拆迁公司实施拆迁,在此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被拆迁人财物,原则上应该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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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汪文明律师